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進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149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進雄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遊樂場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其友人提供之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嗣於10
0年4月19日經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
(二)被告於100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第6頁、第7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
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佐以前開函示意旨,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且本件既無施用器具等扣案可資檢驗,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且係將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