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朝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何朝聰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朝聰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新5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9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7時37分左右,因騎乘機車行為異常,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口攔檢發覺,於同日17時43分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然高達0.73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朝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於員警攔檢後,命其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之情事,復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等情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查獲時經員警檢測「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所製作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按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復按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何朝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併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7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前曾因酒醉駕車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雖然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應予維持。末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已如前述,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量處被告拘役50至59日,併科罰金
6至8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