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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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淑惠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編號「芬草幹42分4分」之電線桿旁之T字型路口且欲右轉時(右轉後之道路仍屬新庄二路58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前開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 吳天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被告右轉後之新庄二路58巷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開路口,被告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遂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側肱骨上髁撕裂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左手肘脫臼、左手肘疤痕孿縮併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淑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吳天華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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