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奕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士簡字第26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奕慶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楊奕慶於本院民國10
2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奕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 汪霆威高慶月 、謝雅雁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係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已全數由被害人等依法領回,被害人高慶月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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