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7206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洋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正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正洋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9月11日│民國100年4月13日14│民國100年8月4日││││時60分許為警採尿回│為警採尿回溯前96││││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偵字第55號│第1910號│第1910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574│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號│124號│124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8月16日│民國100年11月11日│民國100年11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574│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號│124號│124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9月16日│民國100年11月11日│民國100年11月1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