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05號聲請人 黃重淮 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余淑杏 律師被告 李麗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重准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重准以被告李麗梅涉犯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5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而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聲請案件,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
四、訊據被告李麗梅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自76年起即與告訴人同財共居,告訴人同意己使用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進出資金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79年10月5日即遷入被告擔任戶長之新北市○○區○
○路2段25號4樓,告訴人並同意供被告終身使用,有戶口名簿、同意書存卷為徵;而告訴人於76年在日本之生活照、告訴人於77年間至聲請人母親墓園祭祖、告訴人於84年以婚宴方式宴請親友、告訴人85年在美國生活照、告訴人於87年在己壽宴場合及被告與告訴人子女同遊之生活照等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均係或站或坐且「緊鄰」於告訴人;且被告為要保人之多張保單,均以告訴人為受益人等情觀之,被告身分顯非一般同居看護可比,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相當親密情誼,並非告訴人所指僅為看護雇主關係,是告訴人指述與上述事證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再參酌被告於94年8月至96年10月22日止(即告訴人所指述將上揭2銀行存摺、印鑑章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因病情惡化交予被告前),被告由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存入告訴人一銀中山分行、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帳戶,合計高達2千8百36萬元,有支票帳戶收支明細在卷為證,若如告訴人所指此部分係被告對告訴人之清償借款,則以被告僅一看護身分而言,且告訴人又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之雇主,告訴人豈有對此等鉅額借款未予存留隻字片詞單證以保債權追索之理,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顯有可疑,即難遽採,堪徵被告於96年11月上旬前,即有頻繁使用告訴人本案2帳戶之情形,告訴人對此絕難諉為不知,足徵告訴人於96年11月上旬前即知被告使用其帳戶,是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本案2個帳戶供己資金往來、兩人間非僅同居尚有共財關係等語,並非無稽;末佐以被告於97年12月30日、98年10月22日存入告訴人一銀中山分行帳戶,合計380萬元,亦足徵被告確係使用告訴人本案2帳戶供己資金往來。告訴人本案2帳戶既係經其授權被告使用,被告即無侵占、偽造文書犯行可言;又兩人有同居共財關係,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核屬兩人財產分配會算問題,是難率以被告自告訴人2帳戶領出款項一舉,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犯行。
㈡按刑法背信罪,乃在於制裁處理他人對外(財產交易涉及第三
人)財產事務時,因行為人故意違背事務處理本旨,致損及本人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是其構造,必以具「本人、行為人與第三人」財產交易上三面關係為必要,故若缺乏此等對外性之三面關係,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未為本罪規範所及。查:被告是否違反契約本旨將告訴人帳戶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核屬被告是否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而聲請人得依契約為請求之單純民事糾葛,因告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於96年11月上旬後自告訴人2帳戶提領款項之舉,究有何涉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非背信罪規範所及,是聲請人執前詞謂被告涉犯背信罪云云,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洵無足取。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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