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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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宗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黃宗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智於民國114年1月25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 鍾岡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等於該處,黃宗智汽車前車頭碰撞鍾岡霖所騎乘機車後車尾,鍾岡霖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指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岡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鍾岡霖發生事故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9月18日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宗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