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嗣因假釋中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撤銷前案假釋,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再假釋出獄。其仍不知悔改,因乙○○(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起,多次以(000)000000號電話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提供毒品施用,甲○○乃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至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乙○○住處,將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之注射針筒一支,投擲至乙○○上開住處二樓陽台,欲供乙○○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乙○○之配偶 張江清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該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投擲含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予乙○○。經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託 周秀枝 以其配偶 蕭瑞恭 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而為被告使用,蕭瑞恭並未曾使用該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證人周秀枝、蕭瑞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該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一紙在卷可證,是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無誤。而乙○○以(0四九)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零六秒、三十一分三十二秒、三十四分三十六秒,接連三次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之事實,復經證人即乙○○之配偶張江清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白,並有(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顯然乙○○確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另被告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至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乙○○住處,將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之注射針筒一支,投擲上開住處二樓陽台給乙○○,為同時在場之張江清發現,同經張江清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尚有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而該注射針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微量海洛因,有該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乙○○係以電話聯絡被告提供毒品施用,被告始於上揭時地投擲含微量毒品海洛之注射針筒予乙○○施用,被告轉讓毒品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所為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素行、轉讓毒品一次、轉讓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因其海洛因無法與注射針筒析離,為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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