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煙捲貳支(各重壹點零肆公克、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煙捲貳支(各重壹點零肆公克、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台中市火車站及南投縣南投市台汽客運車站,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二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市火車站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一個。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投衛局六字第七四二一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三五牌煙捲二支(各重一.○四公克、○.六六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
個可稽,而前揭扣案之二支煙捲經送鑑定結果,確摻有海洛因一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考,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第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憑。被告復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有上開裁定書二件及台灣台中戒治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投所正總字第一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以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所生危害非鉅,暨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煙捲二支(各重一.○四公克、○.六六公克),屬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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