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幫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用,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戊○○(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緝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八O一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同段第八O三、八O七之一地號 吳加富 所有之他人山坡地等地點,再由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丁○○(另由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租挖土機,丁○○再僱用甲○○為挖土機司機,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戊○○即通知乙○○、丁○○二人,再由丁○○通知甲○○抵達上開地點工作後,丁○○即行離去,迄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戊○○所僱用不詳姓名之卡車司機,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山坡地(佔用面積合計O.O二四二公頃),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基於幫助故意,依乙○○之指示操作挖土機予以掩埋,嗣因甲○○所操作之挖土機故障,經戊○○通知丁○○僱用不知情之 林日春 (另由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載運挖土機欲前往上開地點更換,行經南投市○○路時為警攔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公有及他人山坡地整地之事實,被告甲○○則坦承駕駛挖土機處理棄置廢棄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買土地十幾年,均是如此使用,伊原種薑,本次擬種植蘿蔔乃僱請戊○○及丁○○幫伊整地,當時不在現場,不知他們要載廢棄物去倒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受僱於丁○○,八月二十二日丁○○打電話叫伊去開挖土機,進行處理時才知道是垃圾,因受僱於他人才繼續做,當時乙○○也在場,是他帶伊進去的,並告訴伊將廢棄物埋下去做堆肥云云。然查,右揭經被告等人棄置廢棄物之土地係屬公有及他人所有山坡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投市公所建設課技士許志輝、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辦人員 王為丕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市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投市建字第一七四00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及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投地二字第一O八O九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再上開土地上堆置及掩埋之廢棄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其檢測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值,屬有害廢棄物,此亦有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投環局三字第一二三一九號函附檢測報告在卷足憑;又經訊之證人丁○○證稱,「戊○○是在打契約的時間(按依契約書記載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租我的挖土機去做,...出事前一天白天約過了中午,他約我在南投的壹個路口會合,他載我去找地主,才到工地,地主是現場被告乙○○(當庭指認),我們到現場後,地主有跟戊○○講,要將現場的草掃平種薑,我們就出來,...挖土機隔天開始作業,把草掃平,那天是戊○○開挖土機的,下午五點多我們就離開,當時我也有在現場,因現場高低不平有石頭,我有與戊○○在那裡討論,後來我們決定等他明天作作看再說,當天晚上九點多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叫一台土要進去填,叫我幫他找一個司機加班,我就叫甲○○去,我是載甲○○到路口挖土機旁,當時戊○○及地主都在現場,地主就交代甲○○如何施工後,由甲○○自行開挖土機進去施工,我跟戊○○及地主都沒有進去,在外面聊天,當時已十二點多了,我要走時已快一點了。」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於案發當夜亦在現場,並指示被告甲○○前往施工,其對於戊○○當日夜間挖掘現場土石以供棄置廢棄物等施工情形自無不知情之理。再證人丙○○證稱,其曾幫被告乙○○翻土二次,工作如果比較緊迫,傍晚有再加班約到七、八點。深夜不可能作,因要休息。工作時,如果業者需要要求你半夜工作有可能幫他施工,但通常都沒有,很少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一般正常情形,農作期間之翻土施工僅於日間為之,至多於加班至傍晚,夜間除燈光不明施工不易外,亦將導致施工人員過度疲勞,而少有人施作,本件被告乙○○與戊○○委請丁○○僱佣司機即被告甲○○施工之時間為深夜十二時以後,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其顯有違一般施工常情,且依證人丁○○上開所述,本件日間施工時現場即有高低不平、有石頭等不良施工情形,豈有可能再於深夜無日光之情形下施工之理;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即供稱,乙○○告知將廢棄物堆置在旁,並用土埋起來等語(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一百六十五頁背面),顯見被告乙○○確與戊○○共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而被告甲○○雖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惟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一再自承明知為現場有垃圾而仍依乙○○之指示駕駛挖土機予以掩埋,其具有幫助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於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用,並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九條第八款之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其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又其係以幫助乙○○犯罪之意思,而為廢棄物處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係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造成嚴重之損害及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因受僱他人從事挖土機之操作,於現場經被告乙○○指示掩埋廢棄物後,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九條第八款,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八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八、廢棄物之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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