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準強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判決確定,其後入獄執行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現仍執行中,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六時許,路經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丁○○○住處,見戊○○、庚○○、己○○、丙○○正在打牌,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喝令在場之人全部交出金錢,並拿出現場椅子作勢毆砸,其中己○○交出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由丁○○○將之勸離,待其走出屋外,見庚○○欲離開上址,乃以接續之犯意,拾獲現場之鐵棍一支,強押庚○○返還屋內,而以該鐵棍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向在場之人恐嚇:其有槍枝,如不依意交出財物,便請他們吃「土豆」(開槍之意)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庚○○、己○○、丙○○不能抗拒後,而分別取走庚○○所有現金八百五十元、白金項鍊一條、男用手錶一只與己○○所有現金九百元(當場自動返還六百元)及丙○○所有白金戒指一只、玉質佛珠一串(當場返還金戒指)得逞。嗣因戊○○及丁○○○之夫 陳石山 乘機上二樓打電話報案,為警當場查獲,並取回上開被盜財物,發還予庚○○、己○○、丙○○及扣得鐵棍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分別與被害人庚○○、己○○、丙○○及證人丁○○○、戊○○於警訊時、本院調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佐,此外尚有鐵棍一支扣案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盜匪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被告以一盜匪行為而強取被害人庚○○、己○○、丙○○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以被告係先後多次強盜犯行,而認屬連續犯,惟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同時同地密切實施強盜,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其同時強取被害人三人之財物,核屬想像競合犯,而非連續犯,公訴人顯有誤解,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準強盜之素行、因一時衝動貪圖不法利益、所用之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傷害、損害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九年,然公訴人所認連續犯之情形,已不存在,則其請求量刑之基礎有異,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無庸量至九年,附此敘明。扣案之鐵棍一支,為被告所拾獲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盜匪所得之財物,業經發還予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憑,不另依法諭知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