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適宜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曾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使用汽車之牌照號碼KVR─691號車牌0面,因行車違規,為警拆卸保管,尚未受罰領回,為免北上工作,駕車未懸掛號牌,行駛高速公路被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傍晚,在高雄縣○○鄉○○路○○○巷旁,以足以開啟螺絲,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鈑手,拆卸乙○○所有,以螺絲固定於汽車車身前後之「VN─
5396」號牌二面,而竊取得逞。得手後,再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汽車上,以為矇混。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與友人飲用多量含有酒精之清香高梁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駕駛該懸掛「VN─5396」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當晚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0四公里處(屬彰化縣轄區內),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中之酒精含量濃度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分隊報請台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扳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汽車號牌之事實,除據其自白在卷外,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復有車籍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上揭時、地,服用含酒精之高梁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值之數據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稽。
二、次查:汽車之號牌係以螺絲鎖定,徒手不能拆卸,必藉由器具為之,而供啟動螺絲之鈑手,遑論其型式、種類為何,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兇器,是公訴人既認定上開號牌面係被告所竊,且被告亦供承其係持鈑手拆卸予以竊取等語在卷,自應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方屬允洽。又駕駛人飲酒後,依科學實驗分析,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如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無論個人體質如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反應,均有影響,已不適宜駕駛,如勉強為之,即有肇事之可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文禁止駕駛。再如吐氣之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左右,駕駛人已呈恍忽狀態、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已不能穩定駕駛,即應避免駕駛汽車,否則,即有安全之虞。是本案被告經警檢測其吐氣之酒精含量濃度既已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核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生理及精神狀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方符認事用法之平。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藉動力交通工具運輸及代步,於現今工商社會已日趨頻繁、普遍,而鑒於交通事故之發生,除造成駕駛者個人傷亡外,並危害公共通行安全,且常殃及其他無辜者之身體、生命。稽其肇事之原因,率多緣於駕駛人服用過量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物品所致,故晚近世界各文明國家,已普遍認為違反安全駕駛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國民共同生活之秩序與利益,非藉刑事處罰,實無以促使其國民自制、自律,以減免災禍之發生,確保公共通行之安全。是刑事處罰之立法成例,乃工商業繁榮國家共通之立法趨勢,並非我國家所獨然,且此法律之意義與價值,原無待費詞贅論,略加領會思考,即可曉然明白。但因我國立法院甫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始步趨該立法例,將違反安全駕駛之行為,立法明文規定於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總統於同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期間尚短,國人囿於成習,向來輕忽、漠視公民社會「自利利他」、「相倚共成」之基本義理,復受似是而非之不當觀念滋擾,恐一時未能深切體會公民應負之社會責任,及理解該條文之立法意義、目的與價值,允宜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持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鈑手,竊取號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其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汽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反安全駕駛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竊盜行為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所引之法條,容有未洽,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上開罪名之判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受審時,坦承示悔,態度良好並其他情節等一切情況,所犯二罪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雖有傷害之前科,但執行完畢已歷十四年餘,其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正值青年,工作事業、家庭婚姻亟待其經營努力,猶如旭日東昇之際,因一時怠忽而觸犯刑章,揆其受審時已痛陳己非,詞意懇切,態度良好,足認有悔悟之決心,信其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期其自勵、自新,以觀後效。惟衡之被告既有酗酒之習性,所宣告之刑既准予緩刑,如未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恐有輕忽、怠慢之虞,為免其一再貽誤自陷,爰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用以拆卸號牌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惟衡其尚有其他正當用途,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不能,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