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因滯納罰鍰已遭吊扣車牌)搭載其妻 陳淑芳 (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二名幼年子女至南投縣遊玩,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市○○路○○巷○○號前時,見該處正在興建房屋,屋內並置有甲○○所有之電動鋸、電動鑽及電動鎚各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停放於該興建中之房屋外,獨自一人進入該屋內竊取甲○○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後並將該等竊得物品置於汽車後座正欲離去時,恰為居住在該路段七十四號之 沈清武 所發現,乃緊急呼喊,乙○○見狀即匆忙駕車離去。嗣經警方於
同日十五時許,循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0六之一八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清武、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贓證物照片六張,及上開建物周圍相片十四幀等物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雖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六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待其撫育,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當庭向被害人致歉,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