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О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拖車號00-00號子車),沿經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雲一五八乙線公路由虎尾往斗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小東里小東路之交岔路口、行車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路段時,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其行車方向為綠燈,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超越速限之速度行駛,適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而駛入前開路口,致乙○○所騎之機車撞及甲○○所開之子車右側護欄,使乙○○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足骨折皮膚缺損、左股骨骨折、雙側馬蹄足變形、雙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兩側膝關節攣縮、上消化道出血、右足第五趾截肢、左膝內翻畸形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當時伊係綠燈,且伊係以時速三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伊已經做了向左閃躲的動作並踩煞車,仍無法防範乙○○闖紅燈衝出來,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乙○○指訴歷歷,雖告訴人乙○○指稱:當時伊係綠燈駛入右開路口,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則係闖紅燈云云,然事故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跟在右開曳引車後方之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伊與曳引車之行駛方向為綠燈等語,故本件應係告訴人乙○○騎機車闖紅燈,合先敘明;⑵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右開曳引車所留下之煞車痕為
九‧四公尺,按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右開曳引車之車速約四十餘公里,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О四四三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速,超過當地四十公里速限;⑶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雖告訴人乙○○無照駕駛並闖紅燈,係本件之肇事主因,然因被告甲○○超速行駛,致其通過右開交岔路口時,當看見告訴人乙○○騎機車闖紅燈駛入右開交岔路口,被告甲○○仍無法有效地採取適當的煞車及閃避措施,因此被告甲○○超速行駛,應係本件之肇事次因。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無標誌者,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乙○○受傷,被告甲○○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乙○○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甲○○尚未與告訴人乙○○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