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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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於新竹市○○路○段○○○號「新竹撞球協會」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XG九六六型號之手機一支,旋為甲○○發覺並尾隨追捕,於新竹市○○路一一○之二號前將其攔阻報警查獲。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五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七頁)。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被竊手機照片一張(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惟其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昧於貪欲而短於思慮,致罹刑責,經此偵查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任意破壞他人財產所有權,顯係法意識不足,且意志薄弱,自我控制力較低,為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節制,導正其偏差行為,不致再犯,認有以專人輔導其觀念,並加強其法律訓練之必要,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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