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攀越鐵欄杆圍欄」等七字刪除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④現場照片六幀。
⑤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勘驗照片六幀、現場位置圖一紙。
三、原起訴事實,認為被告涉嫌「攀越鐵欄杆圍欄」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減縮有關「攀越鐵欄杆圍欄」部分之事實,並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逕於判決中就事實欄部分予以更正,且無庸在判決中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