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月六月,應予更正)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二年四月三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對於車牌號碼000|一三八號機車一部(該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有所認識,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三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某時,應予更正),在新竹市○○街與中華路二段前(即火車站附近)之立體停車場,自年籍姓名不詳昌街八十一號郵政總局前,乙○○欲騎乘前開贓車時,為執勤員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承認有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向「 陳百吟 」所借,我有問他,他說不是贓車云云。然此已為證人陳百吟所否認,被告復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查證該贓車確係證人陳百吟所借予,應認其係自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處收受該車。而被告於借用該車時,既未索取機車來源證明或相關適法證件,顯對於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已有所認識。此外,並有被害人甲○○之指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及其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定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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