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案:竹監營字第裁五○─E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七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鄉○○路未戴安全帽,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 林澤銓 查獲掣單舉發無誤,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而予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因車型、車號均非異議人之機車,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事實,辯稱:舉發照片上之機車非其所有等語。經查:
(一)異議人前開所述,業據其提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機車照片一張為證,核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相符,尚堪採信。惟無論就機車型式或顏色而言,均明顯與警員所提採證照片上所示之機車並不相同,是否有誤容屬極大之可能。
(二)另參以證人即當時掣單舉發之警員林澤銓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結證稱:「那是我舉發錯誤,違規的車號應為MH八─一三五號。」等語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異議人異議意旨所述應堪置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情事,其不應受處罰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證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百元,即有未洽,應認為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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