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六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侵入新竹縣○○鎮○○路○○○號乙○○租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筆記型電腦手提袋一只、印章一枚、光碟片一包、個人電腦主機一部得手。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於新竹縣○○鎮○○路○號二樓甲○○之租屋處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五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侵入一般民眾住家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以遭查獲後誣指扣得贓物係友人 林建德 寄放,其規避刑責之意圖昭然若揭,惟念其於檢察官訊問林建德後尚知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