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及以鋁箔紙點火燒烤安非他命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在不詳地點,各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經警在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上坑寮一八九號旁工寮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計毛重零點八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之審理筆錄),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共計毛重零點八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竹縣衛六字第九三0四六號尿液檢驗單、新竹縣衛生局嫌疑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三)宇鑑字第0八八二0號鑑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及就各罪之刑及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零點八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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