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含袋重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九三F○九一)。
㈢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
㈣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苗衛檢字第○九三○○○八○七三號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確認結果報告各乙紙。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三三號扣押物品清單。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三‧四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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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㈧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