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五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後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不知名賓館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公克、酒精燈一個及瓷器茶壺一個《此為同時遭警查獲之 簡清山 所有之物》)。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90)陸(一)字第90049879號檢驗通知書、(五)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二六一四號裁定、(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