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再審原告 李冠賢 訴訟代理人 李典運 再審被告 施善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3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收受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再審確定判決卷第102頁),是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復以前確定判決及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就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以裁定駁回其就前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有上開歷次民事確定判決及裁定可佐(見原再審確定判決卷第79至90、101、104至106頁),茲再審原告以其先前提起再審之訴之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有未合。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參照)。準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具體表明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本於所認定如何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始足當之。觀諸再審原告之訴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略以:前審將分向線路段解釋為可迴轉之路段,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1條規定,本件事發地點並非交岔路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顯然錯誤,前審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相違背,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原再審確定判決未說明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將分向線路段解釋為可迴轉之路段,有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1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核其所載,無非在說明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再審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難認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況本件事發地點是否為可迴轉之路段,乃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認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復未具體表明原再審確定判決有何具體情事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合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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