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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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12號請求人即被告 蔡明洋 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蔡明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蔡明洋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裁定羈押,起訴後再經同法院於同年4月26日裁定羈押,迄同年6月13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為止,共計受羈押86日(實為87日,詳後述)。該案嗣經本院102上訴字第775號判決被告無罪,最高法院並於103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並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但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3條前段)。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及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須併與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ꆼ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最高法院並於103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關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稽。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應有管轄權;被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補償請求,程式均無不合,應先敘明。
ꆼ按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1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大門外人行道上,將購得之汽油淋在身上衣物後,進入該署偵查大樓1樓大廳內,並取出其自備之打火機欲點燃自焚起火,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未遂罪,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當場逮捕,嗣經檢察官於翌(19)日聲請羈押,新北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173條放火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則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於101年3月19日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4月26日繫屬新北地院,經該法院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仍以被告涉犯上開二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迄同年6月13日被告另案入監執行為止,羈押日數共計87日(14+30+31+12=87)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新北地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執行指揮書可稽。則被告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遭羈押8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為86日,應係漏算逮捕當日所致,而非刻意捨棄此部分請求,有關羈押日數仍以本院認定為準。
ꆼ又新北地院於偵查、審理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
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均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另經核閱相關事證,被告雖於檢察官起訴送審之法官羈押訊問時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承認」等語(新北地院101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然此僅係承認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並非自白具有主觀犯意,尚難遽認被告上開供述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法院裁定羈押,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惟以:
ꆼ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
之原則。如認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刑事補償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
ꆼ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根據起訴書暨新北地院101年6月12日
準備程序之不爭執事項內容所載,被告係因不滿其向檢警機關檢舉援交網站而未獲滿意結果,即前往加油站購置汽油,在新北地檢大門外人行道上,將購得之汽油淋在身上衣物後,進入該署偵查大樓1樓大廳內,並取出其自備之打火機欲點燃自焚起火。則以被告僅因檢舉結果不合己意,不思循其他合法管道陳情或申訴,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以外觀上亟欲引火自焚之激烈方式進行訴求,致使新北地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而先後於偵審中裁准羈押。雖最終獲得無罪確定判決,但無端耗費社會及司法資源,已屬可議,且足認其對於損失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爰以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核算補償金額,亦即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
ꆼ本件被告具狀以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並稱家中
尚有父母及弟弟,其受羈押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5至6萬,最高可達10萬元,羈押期間家中經濟受到影響等語(本院10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 佐以 被告於新北地院訊問時自稱每日薪資約2千元(101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主張羈押期間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乙節,應非虛妄。被告雖主張其受羈押前每月收入最高可達10萬元,然其於101年度並無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及核定資料可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3年10月7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另參酌被告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31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兼衡被告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每日補償5千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2千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被告金額共計17萬4千元(計算方式:2,000X87=174,000),逾此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劉奎炫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