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 李冠賢 訴訟代理人 李典運 被上訴人 施善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468巷口(下稱系爭巷口)處時,因要到對向載客,而在道路中央突然減速至怠速狀態,影響同向而在被上訴人之後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交通安全,迫使伊必須超車始能確保自身安全,故在行車分向線路段,依規緩慢從左側跨越被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詎被上訴人為搶客突然左迴轉,致伊閃避不及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車倒人傷(下稱系爭事故)。本件碰撞之地點在分向線即黃虛線路段,僅能跨越,不得迴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轉前亦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再迴轉,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顯有肇事原因。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受有右側踝挫傷、右側踝閉鎖性脫臼、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閉鎖性膝脫臼等傷害,經送醫院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9,000元,並受有因延畢之就業損失250,000元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受傷所生後遺症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8月28日駕駛系爭計程車,○○○區○○路內側車道往南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秀朗路口停等紅綠燈,綠燈亮後起步行駛同一車道,嗣見左前方約50公尺處之中正路468巷口,有先生招手叫車,伊即打左方向燈,並觀察左後視鏡確認並無來車,於過巷口中心後方緩緩迴轉,初轉剎那,驚見上訴人騎機車從其左側直行疾駛超車,伊雖急踩煞車,仍遭機車撞上,乃毫無防患餘地。系爭巷口無禁止迴轉標誌,伊可迴轉,迴轉時因對向車道有來車,將注意力放在前方,轉彎前已注意後方無來車,於前方車輛通過後,在安全範圍內迴轉,緩緩迴轉時,視線放在伊照後鏡時已經撞及,毫無反應時間,伊無肇事原因。伊之計程車在前居於接近停止狀態,上訴人在後,後行者應讓先行者,如上訴人欲超車先行,應按喇叭,上訴人未按喇叭,伊無從知悉上訴人要先行,上訴人有肇事原因,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8日23時,分別駕駛系爭機車及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巷口處時,被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因於中正路上迴轉,與左後方直行前來欲自其左側超車之上訴人所駕駛機車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踝挫傷、右側踝閉鎖性脫臼、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閉鎖性膝脫臼等傷害。
(二)就上開車禍事故,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100年度偵字第5572號提起公訴後,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四、兩造爭點及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肇事原因致伊有右側踝挫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79,098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巷口迴轉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肇事原因?㈡上訴人之於系爭巷口超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肇事原因?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79,098元,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巷口迴轉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肇事原因?⒈上訴人主張,汽車迴轉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被上訴人未看後方即迴轉;且伊是直行車,被上訴人要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規則)第106條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顯有肇事原因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規則第106條第6款規定一節:
⑴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靠右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所在之468巷口之中正路,乃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圖及照片可參(原審調字卷第58-68頁),揭諸前開規定,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並非禁止迴車之路段。上訴人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100年11月10日路交養交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21日路養交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文內容,主張行車分向車僅准跨越超車不得橫越,...不得轉向及迴轉等語(原審調字卷第43-44頁),惟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原法院刑事庭曾就「行車分向線」是否禁止車輛橫越迴轉或左轉一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詢,該局於101年2月2日函覆: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行車分向線」禁止車輛橫越迴轉或左轉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查(見原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24號卷第114-115頁,下稱交易卷),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⑵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件中,於警詢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先在中正路與秀朗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一會兒,看到前方對向車道468巷口有人招手叫車,就開始打左轉方向燈,並延著內側車道邊緣緩緩駛到468巷口中心,因當時對向還有來車,伊無法立刻過去,就把速度減低到幾乎停止的狀態,很慢很慢,比怠速還慢,看左後側沒有車,又等前方對向車輛過後,才慢慢迴轉過去等語(偵查卷第4-5頁、交易卷第17頁、45頁、147頁)。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亦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沿永和市○○路往中和南勢角方向直行,事故發生前,伊剛過秀朗路口,騎在內側車道,同車道正前方是被上訴人駕駛的計程車,有一段距離前,伊就感覺被上訴人慢下來,伊也跟著慢下來,然後對方幾乎是停止下來,沒有轉彎或迴轉的徵兆,伊看到左邊有雙黃線,判斷計程車應該不會往左轉,決定從左側繞過計程車;伊準備超車時,計程車距離中間的黃線還有一段距離,不是緊貼著黃線,伊當下感覺該段距離夠伊超車,不一定會騎到對向車道,我當時車速為40-50公里;被上訴人是突然打方向燈等語(偵查卷第9、38頁、交易卷第42頁反面),依兩造上開證言,足見被上訴人是於可迴轉之路段迴車,於迴車前,已減速慢行至幾乎停止狀態,並顯示左轉燈光,且看清左後側無車,再慢慢迴轉等情,已符合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看後方來車即迴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看後方來車即迴轉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該規定云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一節: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前已稱:其與被上訴人同在內車道行駛,被上訴人之計程車在前,已慢慢停下來,沒有轉彎或迴轉的徵兆,伊看到左邊有雙黃線,判斷計程車應該不會往左轉,伊認為計程車與左側黃線間之間距足夠超車,因而從左側超車等語,而依現場圖所示,468巷口距離雙黃線最短之距離約3公尺(原審調字卷第58頁),可知,被上訴人在迴轉前,兩造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被上訴人尚未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即被上訴人在468巷口3公尺前超車,自與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要件不合,而無該規則之適用。何況上訴人亦持交通部路總局100年11月10日路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該路段非屬「交岔路口」(本院卷第9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無可採。
⑵次查,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原審調字卷第57-68頁),系爭機車受損部位係車頭前方之菜藍右前側往內凹陷,系爭計程車則係左前側車門刮擦痕及左前車輪上方之葉子板凹陷;而系爭事故後計程車停車之位置,大部分車身已進入對向車道,左前車頭已超過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2公尺,右後方車尾則停在原車道等情,足認本件碰撞地點係在對向車道上,且被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其車頭及左前車身已左切駛入對向車道內欲迴轉之際,始遭上訴人從左後方逆向超車,並以機車頭右前側菜藍碰撞計程車左前側車身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既從對向車道逆向超車前來,表示已離開原來車道,而計程車之車尾仍在原車道,則原車道之路權應屬迴轉之被上訴人,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仍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舉本院99年交上易字第339號判決、101年交上易
字第43號判決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 周文生 副教授研究結果,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云云。惟本院前揭判決之事實,被害人均無逆向超車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而周文生副教授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程序之研究(本院卷第98-104頁),乃一般性之研究,非本案之具體分析,上訴人自行解讀,謂被上訴人有違上開規定,仍無可採。
⒋據上論結,被上訴人既未違反規則第106條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辯稱無肇事原因,自可採信。
(二)上訴人於系爭巷口超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肇事原因?⒈被上訴人辯稱,伊計程車在前居於接近停止狀態,上訴人在
後,後行者應讓先行者;如上訴人欲超車先行,應按喇叭,上訴人未按喇叭,伊無從知悉上訴人要先行等語。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兩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迴車前,與被上訴人同車道行駛,已見被上訴人之車速慢停下來,仍從計程車與左側黃線間之距離穿越超車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未注意與被上訴人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不注意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上訴人違反規則第94條之規定甚明,其有肇事原因,應可認定。
⒊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開始迴轉前,已減速慢行至幾乎停止之狀態,並顯示左轉燈光,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可判斷被上訴人欲左轉進入巷道或迴轉,倘上訴人仍欲自被上訴人左側超車,應依上開規定,以喇叭或燈光警示被上訴人,且待被上訴人表示允讓後,始得於計程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喇叭或燈光警示警示前方車輛,貿然自被上訴人之左後側逆向超車,致與被上訴人之左前側車身碰撞,足見上訴人之超車,已違反前開規定,有肇事原因。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路口超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無肇事原因,嗣經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上訴人夜晚駕駛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於巷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另本件雖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然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鑑定書附於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全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卷該卷查明屬實,益證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甚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解釋,系爭事故現場有行車
分向線,非屬交叉路口之定義,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汽車在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之規定,認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路口超車,為肇事原因,其依據顯與實際不符,而不可採,應再送鑑定以證明事故地點有行車分向,非屬交叉路口;或傳訊鑑定委員到庭說明如何認定事故點有行車分向,屬交叉路口云云。惟上開二鑑定機關,係審酌兩造之駕駛行為、佐證資料(筆錄、照片、現場圖)、路權歸屬、法規依據等情,始為前述之鑑定意見,自可供參酌,上訴人任意指摘其為不足採,即非可取,自無重新鑑定或通知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79,098元,有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既無肇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等費用計879,098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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