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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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1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男、民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號)於民國97年3月11日死亡,其於生前以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14之2號之不動產供擔保,向聲請人借款,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因聲請人之債權未蒙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迄今均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鈞院依職權裁定選任地政士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7年3月1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以及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本院97年10月23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75333號函影本、乙○○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即被繼承人胞姊乙○○於98年2月16日到庭陳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847號、97年度繼字第848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之甲○○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甲○○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經核甲○○為專業地政士,具有土地相關專業知識,且於上開遺產變賣事件中,尚非屬利害關係人,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應認其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甲○○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玉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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