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陳盈竹 即泰順企業社
陳盈竹即東印起重工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上訴人東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3年度東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2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1審已提出之攻擊或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已曾就「代理」的法律關係主張,於上訴審主張「表見代理」,僅係就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實屬重要爭點,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則顯失公平,基此,上訴人提出表見代理之主張,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間承攬第八河川局及臺東縣政府之工程,訴外人 鄭文賢 自稱為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分別向上訴人承租怪手、吊車,上訴人派員駕駛怪手、吊車至第八河川局及臺東縣政府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租金及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5,000元、73,500元,上訴人於完工後曾開立2張發票予被上訴人,並由鄭文賢轉交以請款,被上訴人雖曾交付鄭文賢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2年5月25日、92年6月25日,面額分別為170,000元及218,500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惟未獲兌現,迭經上訴人催討租金未獲清償。爰依租賃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工程款(下稱系爭款項)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15,000元及73,500元,及均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鄭文賢雖曾擔任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但91年12月間其承攬第八河川局及臺東縣政府之工程時,鄭文賢並非工地主任,鄭文賢名義上雖為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實際上係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鄭文賢施工方式、工人及施工機具之來源等事項,被上訴人不知悉且不過問,上訴人係向鄭文賢承攬工程,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如數付清予鄭文賢,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係因鄭文賢沒有統一發票,始拿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此為工程界之慣例,且上訴人收受鄭文賢開立之系爭支票,足認租賃及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鄭文賢間,兩造無任何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07、108、134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曾經承攬系爭工程。
(二)訴外人鄭文賢除系爭工程外,如承包其他工程時,亦曾承租上訴人之怪手及吊車,上訴人請款之方式為開發票予鄭文賢,發票上買受人則標明鄭文賢承攬工程公司之名稱。鄭文賢於9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亦曾承租上訴人所有之怪手及吊車。
(三)上訴人曾開立日期為91年12月16日、金額分別為315,000元及73,500元、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發票二張,給鄭文賢收執。
(四)上訴人曾自鄭文賢收受系爭支票,惟未獲兌現。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見本審卷第108、134頁):
(一)兩造有無於91年12月間成立租賃及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⒈被上訴人有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鄭
文賢,或知鄭文賢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⒉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
人責任?
(二)若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及承攬報酬若干?
六、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再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上述由被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鄭文賢,或被上訴人有知該鄭文賢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節,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對外均以鄭文賢為工地主任,鄭文賢亦以工地主任之名義接洽業務;且上訴人就系爭買賣開立之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已收受;而上訴人所為之工程地點又係在被上訴人之工地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外均以鄭文賢為工地主任,鄭文賢
亦以工地主任之身分接洽業務,惟本院向臺東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於91、92年間僅曾申報鄭文賢為卑南溪瑞和堤防暨瑞源堤防(歲修)工程之工地主任,該工程起迄期間為91年3月2日至91年4月26日,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相距甚遠,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4年1月19日水八工字第0940100016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於91至92年承攬該局之工程工地主任明細表(見本審卷第53、54頁)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1年6月6日水八工字第0910100305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見本審卷第99頁)存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對外均以鄭文賢為工地主任,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鄭文賢並非被上訴人向發包機關申報之工地主任。又營建工程實務上,承攬人將所承攬之工程再次承攬即轉包予下包之情形,極為常見。證人鄭文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和被告公司是何關係)被告公司標到工程後,我再向被告公司承包,我和原告只是同鄉,我請原告幫我開怪手及吊車,他是我的點工,他的怪手、吊車連司機一起來,怪手一天的工資是七千元,吊車是0千元」、「(問:是否是東一公司的工地主任)因為工程轉包所以我是掛名工地主任。」、「(問:是以何人名義向原告租怪手及吊車)我有工作我就向原告租怪手及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37頁)。可見證人鄭文賢係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之次承攬人。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申報鄭文賢為工地主任,證人所指掛名工地主任,應係指其他工程,未含系爭工程,自不能因鄭文賢曾擔任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鄭文賢,或知鄭文賢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
人之發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營建工程實務上轉包工程之情形極為普遍,承攬人付款予下包時,下包交付其材料商逕以承攬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予承攬人,以抵營業稅,即所謂之「跳開發票」之情形,亦屬時有所見,此與一般買賣交易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通常為契約相對人之情形不同;況證人鄭文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原告如何跟你請領工資)都是原告開發票給我,我再拿給東一公司。」、「(問:之前如何付款給原告)我領到工程款就付給原告。」、「(問:請問證人38萬8千5百元是否開支票給原告)是我開的,但是被退票。」、「(問:為何開支票給原告)我開支票是原告來做的工資。」、「(問:之前承包工程是否拿別人的發票請領工程款)如果工人有發票就會給我發票,如果沒有就會給我工資報表,發票的抬頭會寫得標工程公司的名稱,這是我們工程界的慣例。」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尚不能以事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推認被上訴人明知鄭文賢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約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雖抗辯跳開發票之行為屬行政上之不法行為,然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罰鍰,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憑證而予申報,即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所為之工程地點係在被上訴人之工地,被
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依一般工程界之常情,承攬人將所承攬之工程轉包予次承攬人後,原則上即由次承攬人主導並負責工程之進行,原承攬人通常不加以介入及干涉。而系爭工程係鄭文賢向被上訴人轉包而來乙節,業據證人鄭文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鄭文賢既為被上訴人之次承攬人,系爭工程之施作當然係在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工地上進行,是縱認系爭工程係在被上訴人之工地上施作,亦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及承攬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鄭文賢,或知鄭文賢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兩造於91年12月間成立租賃及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及承攬報酬予上訴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復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建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