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20號原告一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柒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合夥開設義進彈簧行,而向原告訂購數批彈簧床等貨品,原告已如數交付完畢,然被告為支付96年11月份應付貨款,所交付均以被告甲○○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皆為97年2月29日,面額均為383,500元之支票2紙,及為支付97年12月份應付貨款,所交付均以被告甲○○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皆為97年3月31日,面額均為370,500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連同97年1、2月份之應付貨款部份,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貨款計2,741,124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積欠之貨款金額不爭執,因被告生意失敗,所以沒有錢可以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份、送貨通知單影本45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見本卷第39頁),僅以無力清償為辯,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2,74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