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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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甲○○前因侵占、竊盜等罪,侵占罪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竊盜罪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趁乙○○未及注意之際,順手竊得其置於桌上之手錶一只配戴使用」、「甲○○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甲○○向乙○○誆稱事後即將找還零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一千元,隨後甲○○即逃逸無蹤,避不見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下手竊取被害人等存摺與手錶財物之犯行,為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罪,侵占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竊盜罪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上開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及其本件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記: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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