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
513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8年3月間雇請丙○○從事水電工程,丙○○因戊○○藉故遲延匯款一事心生不滿,於98年3月27日13時30分,2人相約至基隆市○○路○○巷○號6樓工地現場結算工程款,俟戊○○在現場將工程款交付丙○○點收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水管、木棍等物毆打戊○○手臂等處,之後抱住戊○○推向女兒牆,此時,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丙○○扭打拉扯,2人所為,致戊○○則受有顏面與右耳多處擦挫傷、左上肢與左上背瘀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背部及肩部多處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嗣經與戊○○一同到場之友人丁○報警處理,員警因而得悉上情,並扣得丙○○毆打戊○○所用之塑膠水管1支(起訴書誤載為木棍1支)。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本案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2人,對於其等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坦承不諱,但對於互毆成傷乙節,則均有辯解,被告丙○○略以:「「戊○○當時付款晚了5天,案發當天我有收到他付的錢,我問他為何拖延,他說錢都給你了,還問什麼,並且出手推我,所以才會起衝突。我只有拿塑膠水管打,沒有拿木棍及鐵梯,而且我也沒有把他推向女兒牆。是戊○○先推我,不是我先打他的。我承認有和他互相扭打。」等語置辯。被告戊○○略以:「當時是丙○○先用水管攻擊我,之後又和我有言語衝突,當時他用手抱我,往女兒牆方向推,我怕危險才出手推他,他就坐在地上和我拉扯。案發現場只有兩坪大,並且堆放水管、木棍等施工材料,我害怕女兒牆隨時會裂掉,我才出手推開他,我完全沒有還手,更沒有出手打他。」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丙○○傷害戊○○部分:此部分除經被告丙○○自白在
卷外,並經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且為在場之目擊證人丁
○、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更有戊○○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及丙○○用來毆打戊○○之塑膠水管1支扣案可佐,而被告丙○○除有用塑膠水管毆打戊○○外,更有拿取在案發現場之木棍毆打等情,亦據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丙○○有為事實欄所載傷害戊○○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戊○○傷害丙○○部分:
⒈此部分雖為被告戊○○矢口否認,但查,被告戊○○傷害
丙○○之犯行,除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外,且有丙○○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丙○○之指訴並非無稽。
⒉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作泥作工程,
案發現場是我工作的地點,當時我的工作要退場了,本案發生時我有在案發現場的客廳收拾東西。丙○○及戊○○在案發前我都已經認識,案發當天有見到戊○○交3萬元給丙○○。因為我和他們爭吵的現場,隔了廚房的牆壁,我只聽見好像有爭吵的聲音,但因為與我無關所以我沒有認真聽,應該是吵工程上的問題,沒有聽到罵三字經。那裡有隔間門,我聽到他們爭吵,我就站到那個門邊看,我看進去的那個角度正對戊○○,丙○○跌坐在地板上,那時候戊○○手上有水管,即庭上扣案塑膠水管,可能是丙○○之前有拿塑膠水管打戊○○,後來被他搶下,這我就不清楚,但可以肯定戊○○拿到水管,中間停了幾秒,他們2個人都很不爽,之後丙○○有從地上起來,他們2人就繼續又扭打在一起,當時扭打的時候,戊○○力氣比較大,他把丙○○推開,我當時有叫他們不要吵架,丁○也有制止他們,後來我轉出去的時候以為沒事了,後來又有聽見裡面有毆打,我又回頭看,從我的角度只看到戊○○很生氣,那個角度只有看到戊○○,當時看到戊○○有手往前推,但是沒有看到丙○○人在那裡,因為是角度的關係,後來丙○○先走出那個門,之後戊○○也走出來,就說丙○○故意要打他,才會叫這麼多人上來,後來就叫人報警。其實會有那麼多人,是因為另外2個男子是我的朋友,我請他們幫我收拾東西,和他們打架沒有關係。我沒有看到丙○○拿木棍、鐵梯毆打戊○○,但現場是工作場所確實有鐵梯,應該也有木棍。」等語。依其證言,對照告訴人丙○○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足認被告戊○○確實有與丙○○發生扭打,並致丙○○受傷情事。
⒊雖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和戊○○一
起到案發現場,當時丙○○1個人已經在現場,後來乙○○跟另外2個男的一起上來。剛開始戊○○交付丙○○水電費等工程費用3萬元,戊○○交給丙○○點收,交完以後戊○○帶我去廚房看水管狀況,丙○○就拿起地上即扣案之塑膠水管打戊○○,戊○○當下有叫丙○○不要動手,但丙○○一直質問他為何那麼晚才付錢,而且說他們講電話的內容,丙○○一直打戊○○,戊○○有推開他。乙○○及另外2名男子都沒有動手。丙○○除拿塑膠水管外還有拿擺放現場之木棍及鐵梯來打戊○○,塑膠水管、木棍、鐵梯是誰所有,我不清楚,塑膠水管、木棍大都是打到戊○○上半身,鐵梯有被戊○○用手擋住,沒有打到身上。後來我打電話報警才散開,丙○○有停手是因為我打電話報警,但警察來的時候他們就已經離開。現場留我、戊○○、乙○○及另1名男子在場,警員有請我們4人去派出所,我們到派出所後,警員打電話通知丙○○到場。丙○○毆打戊○○時,戊○○沒有還手,戊○○有把丙○○推開,沒有壓制的行為,因為丙○○有把戊○○推向女兒牆,戊○○怕從女兒牆掉下去,所以才去推丙○○。」等語。然查其之證言,不僅與告訴人丙○○指訴雙方扭打之被害情節不符,亦與另一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雙方有扭打之內容相異,則其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依卷附告訴人丙○○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觀之,受傷部位分別在頭部、背部及肩部等多處,若被告戊○○僅有推告訴人丙○○之舉動,告訴人丙○○受傷之部位豈會散佈身體多處,此顯違常理,益徵證人丁○之證言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自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丙○○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良好,此次所以犯罪,肇因於被告丙○○先行動手,以其2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水管1支,雖為被告丙○○持以毆打告訴人戊○○所用之物,但尚乏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丙○○所有者,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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