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主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論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之數罪以一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法律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㈤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應適用新
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紀錄可考。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 薛理龍 通謀虛偽結婚,再利用結婚之名並捏稱探親為由而詐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核發入境許可,施此欺罔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薛理龍循此不法管道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所定之罰則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如後述,被告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薛理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自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而其中部分之行為時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已在該條文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因之,此犯行當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明知其並無與薛理龍結婚之真意,仍使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其與薛理龍結婚之不實事項,顯已足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犯行與綽號「 阿美 」之中年女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委請上方旅行社不知情之代辦人及大鵬旅行社不知情之代辦人,為之向境管局申辦薛理龍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據以發給薛理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核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前述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誤觸法律,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影響社會經濟與秩序,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審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現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記: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