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壬○○為民國95年第18屆臺東縣村里長選舉之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候選人,丁○○為壬○○之同居人,壬○○與丁○○為求壬○○得以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壬○○住處,共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辛○○(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並要求辛○○於該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壬○○;另承前犯意於95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壬○○上開住處,由壬○○交付現金3,000元與有投票權之己○○(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而要求己○○投票支持壬○○;復承前犯意於95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12之1號庚○○住處,由壬○○與丁○○共同交付有投票權人庚○○(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現金1,000元,請求庚○○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壬○○。嗣於95年6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檢察官因獲檢舉情資持票搜索壬○○上開住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己○○、庚○○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且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之規定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所示「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係指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有無排除證據能力等各項,為該警詢中陳述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兼須就該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內容,是否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等之判斷依據,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是以證人雖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然證人證詞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才可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李英美 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無法再到庭接受詰問及調查,而本件證人李英美於95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馬偕醫院336A病房由員警訊問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記載「(警方問:上述年籍資料是否為妳本人無訛?)是我本人無訛。(警方問:是否要請律師到場?)不用。…(警方問:以上所說是否都實在?)都是實在的。」訊問結束時並載明「以上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親閱後認無訛始簽,並經李英美簽名按捺指印等情,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證人李英美之陳述出於任意性、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應先告知義務,以警詢過程而言,予其自然完全陳述之機會,當無不正取證之瑕疵,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擔保,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證人李英美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可為證據使用。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辛○○、己○○、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辛○○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惟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或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或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告知義務及拒絕證言權之規定,既係為調和國民作證義務與刑事被告緘默權而設,其所保障者應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證人本人,而非本件之被告,故違反此規定應生何種之效果,當應自保障證人之權益而為解釋,而非將此利益或不利益,歸諸於與上開規定無涉之本件被告,故本院於95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訊問證人辛○○時,雖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應認僅生於證人辛○○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時,不能以偽證罪處罰之效果而已。綜上,本院訊問時雖有未對證人辛○○告以前開得拒絕證言之程序瑕疵,然於本件被告,其證詞非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丁○○固坦承壬○○係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第18屆村長選舉候選人,辛○○、己○○、庚○○等人均有前開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曾分別交付辛○○1,000元、己○○3,000元及庚○○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均辯稱:交付庚○○之金錢係購買田螺之金錢,交付辛○○、己○○之金錢,則為其等向丁○○之借款云云。經查:㈠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今年5月中旬晚上6、
7點,在村長壬○○的家,丁○○有交付其1,000元,叫其支持壬○○,投票給他,當時壬○○在旁邊,叫其常常去他們家,拜託其支持他,壬○○及丁○○曾一起至庚○○家拜訪給庚○○錢,其怕庚○○將其那一份錢拿走,所以到壬○○家拿錢,壬○○之前曾告知會發錢等語,雖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向丁○○借錢,丁○○才交付其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復改稱不知丁○○為何給其1,000元,其不會回答為何在偵訊中證稱壬○○之後會發錢,丁○○給其1,000元應係犯法,對於檢察官詰問為何偵訊時稱丁○○給1,000元,要其支持壬○○,審理中卻改口是向丁○○借錢,則沉默不語,嗣後於本院第2次傳訊其作證,告知其得拒絕作證之旨,其即稱不願意作證等語,參以證人亦自承檢察官問話時,並無責罵、逼迫之情,足認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詞與偵訊時不符,顯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㈡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今年6月之村里長選
舉,壬○○與丁○○於95年6月5日下午4時至其住處,由壬○○交付其1,000元,同時叫其投票支持他,當時丁○○在一旁等語。足認壬○○、丁○○確有行賄庚○○,約其投票與壬○○之犯行。
㈢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今年村里長選舉,壬○
○於95年5月22日在壬○○家中交付其3,000元,並稱這3,000元拿去,到時候投票要投給他,並幫忙拉票,叫其全家1個老婆及2個小孩都投給他,他會把錢交給其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妻李英美住院,要看病,家中沒錢,其向丁○○說家中沒錢,可否借3,000元,丁○○說先問壬○○看看,後來丁○○問壬○○說好,其就去拿錢,拿到錢就向丁○○道謝,說領到老人津貼時再還,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係因檢察官一再相逼,還說要將其帶至臺東關起來,才稱壬○○行賄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己○○第1次、第2次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帶均與偵訊筆錄意旨相符,檢察官無以羈押為手段,逼證人陳述情事,且本院進一步向證人詢問以確認逼迫之人時,證人復改口稱當時迷迷糊糊,不知道是檢察官還是警察這樣說,難認檢察官有何逼迫證人作證之情,雖證人己○○於第2次偵訊中曾稱「因為我怕,頭1次被人家抓起來,生平沒有這種事」等語,惟投票行賄罪與收賄罪係對向犯,經檢察官告知被告即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名時,並同時製作證人訊問筆錄,為圖免罪責,證人較可能否認行賄與收賄之情,而非在心理畏懼之情況下,反說謊證稱行賄及受賄之情。此外,共同被告或證人於犯後是否坦承犯罪事實,原屬犯後態度之考量,苟能於偵查中自白,並可節省檢警調查事實之勞費,自為法所嘉許,故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第
97之2第1項均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再者,被告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者,得羈押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本件證人縱因此怕被羈押而坦承犯情,仍屬法所要求,並非不法之證述,至於其真實性待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加以審酌,證人己○○於偵查中表示在拘留室時,警察無打、罵或怕被羈押亂講之情(見95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第24頁),被告等既未說明檢察官有何不法訊問之情,嗣乃空言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實在,即無足採。是以證人己○○於偵訊中之證述,較可採信。
㈣按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
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尤其是本件前開被告壬○○等2人與證人辛○○、己○○居住於同一村落,所背負之人情壓力更加巨大,其翻供圖求自保之心態,顯而易見,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證人辛○○、己○○既為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自承收受賄賂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2人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等理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刑事追訴,始合常理,應無於檢察機關偵查中,仍故意胡亂陳述而自攬刑責之理,參之被告壬○○、丁○○與辛○○、己○○等2人居住於同一村落內,而被告壬○○身為現任村長,在地方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丁○○與辛○○、己○○妻子李英美具遠房親戚關係,辛○○、己○○等人與被告等並無怨隙,若無端承認收受被告等之賄款,除嚴重得罪被告外,亦將陷害被告遭受刑事訴追,其事後勢必無法在地方上立足,證人辛○○、己○○等人亦不至於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愚行,是證人辛○○、己○○於偵查中之證言,較可採信,事後翻異之供詞,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令人難以置信。
㈤被告丁○○另辯稱,95年6月6日黃昏時刻,辛○○帶1袋蝸
牛要出售,1包1,000元,其稱之前買的冰箱還有,不想買,但辛○○醉醺醺一直糾纏,壬○○不得已就拿1,000元給辛○○買蝸牛,辛○○仍賴著不走,還要將桌上糖果、花生、菜餚包走,其一氣之下就離開,壬○○則罵辛○○三字經叫辛○○離開,嗣後因警員戊○○巡邏始將辛○○帶走,辛○○係因誤認被告等報警,始挾怨報復證稱其等行賄云云。經查,警員戊○○到庭證稱,投票前曾至壬○○住處巡邏,在現場看到辛○○,當時辛○○因酒醉,意識不清不肯離去,身上有尿在褲子上的味道,後來聯絡1位居住古庄之男子勸辛○○回家,辛○○才願意,其所長才用巡邏車載辛○○和該男子回去等語。證人甲○○到庭證稱投票前幾天晚上曾在村長壬○○競選總部看到辛○○喝醉酒,看到人就鬧,好像跟村長吵起來,村長很大聲,罵三字經等語。惟查,證人辛○○證稱其在投票前曾因喝醉酒,拿1包蝸牛跑到壬○○競選總部,丁○○有接受這包蝸牛,當時其未在現場吵鬧,後來是警察載其回家等語。而證人即到場員警戊○○亦證稱丁○○、壬○○對辛○○態度很好,勸她趕快回家,也沒聽到有人罵她三字經等語,足認辛○○雖曾喝醉酒至壬○○競選總部,惟尚無發生何劇烈爭執,被告等尚且好言相勸辛○○回家,辛○○自無與被告發生仇隙而挾怨報復之動機,且本件查獲經過係由警員接獲線報後主動通知辛○○到案說明,並非辛○○檢舉,業據警員曾乙○○證述在卷,辛○○若有誣陷之意圖,自不待警方通知及詢問後始道出原委,而係提出檢舉,是以被告辯稱辛○○係挾怨報復始證稱其等行賄之情,難以採信。
㈥綜上,證人辛○○及己○○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矢口否認被告壬○○、丁○○為約定其等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交付金錢,辯稱或係借款或係因害怕羈押始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云云,均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2
月2日修正刪除,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壬○○係前開村長選舉候選人,丁○○為其同居人,於上開時、地交付金錢與辛○○等有投票權人,並要求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壬○○、丁○○主觀上顯具有行賄之犯意,並認知其所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在於約使辛○○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辛○○等人已知其等係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壬○○、丁○○交付金錢,用意即在要求選舉時投票支持,亦即所收受之金錢,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足徵被告等交付辛○○等人金錢,與被告辛○○等人承諾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顯具有對價關係。次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交付之金錢係屬賄賂。核被告壬○○、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壬○○、丁○○前階段所為行求及期約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成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
147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就被告等賄賂已交付與辛○○、己○○、庚○○收受部分,於收受者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或不正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壬○○行為時係現任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具選舉經驗,經政府歷年宣導反賄選,深知買票為違法行為,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競選,企圖透過賄選方式,圖謀被告壬○○當選,丁○○為助其同居人壬○○當選之意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或正當選舉文化,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理由認為,宣告6月以上未滿1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宜將其宣告刑下限由6月酌改為1年,可見修正後已提高從刑褫奪公權之門檻,屬對於行為人有利之修正,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諭知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被告等共同持有之76,000元,非供賄選之用,係被告等日常家庭生活費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賄賂、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係第18屆臺東縣村里長選舉
之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候選人,為期自己能順利當選,竟與同居人丁○○基於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提供買票資金,於95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12之1號李英美住處,由被告丁○○交付現金5,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村民李英美,被告壬○○與丁○○並均與之約定於95年6月10日第18屆臺東縣村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候選人壬○○,因認被告壬○○、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壬○○、丁○○涉犯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罪
嫌,無非以被告壬○○係95年第18屆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候選人,並以有選舉權之證人李英美在投票前,收受被告丁○○交付之5,000元,並證稱被告丁○○有為請託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等語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李英美現金5,000元,然堅決否認係為行賄所交付,並辯稱:李英美因病住院需用錢,始向其等借款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李英美證稱,丁○○於今年5月15日在其家前面走廊
交付其5,000元,會記得如此清楚是因為5月16日其就到馬偕醫院住院,丁○○給錢時僅笑一笑,並說:「姑媽,幫幫忙」,其他沒講什麼,也沒拜託何事,丁○○並未提起同居男友壬○○係本次尚武村村長候選人之事,其不知道有何人參選等語。是被告未對李英美為請託投票之事,而李英美亦不知悉該金錢與選舉有關,參以證人即李英美之夫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醫院詢問李英美有無向丁○○借5,000元,李英美稱有叫兒子去跟丁○○借5,000元,其向李英美說借錢事先沒有跟其說,這個錢一定有問題,不然怎麼會有這個錢,李英美說是治療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277頁),足認李英美確曾因住院治療需要用錢,而向丁○○借錢。此外,證人即李英美之子 李志明 到庭具結證稱,其於5月9日前,曾受李英美之託向丁○○借5,000元,因李英美住院要坐車,身上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4頁),是李英美因住院向丁○○借5,000元之事,堪信為真實,丁○○交付李英美5,000元即與選舉無涉,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要難以證人李英美之證言,即遽認被告等有賄選之舉。
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人李英美之證言,並未證述
被告等交付金錢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尚難據為認定本件被告等係為賄選而交付金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本件賄選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慶堂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