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伊與被告素不相識,詎被告竟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4日起至同月24日止,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伊夫 王福生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上無來電顯示,於伊接通後,被告不發一語即掛斷,隨即傳簡訊至伊之行動電話,內容令伊莫名奇妙:被告告知伊與之在電腦上聊天;惟伊雖會使用電腦,卻不會亦不曾使用SKYPE或MSN等線上即時通訊設施,除此之外,伊亦未曾留任何有關伊之行動電話、工作與住家資料於網路上。(二)起初,伊以為被告係詐騙集團份子,對其所發之簡訊不以為意;惟其後情形並未改善,甚且日益嚴重。經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調閱通聯記錄,查出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此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可稽。詎被告透過管道(即向訴外人甲○○)查知伊之身份、工作等資料,於發簡訊至伊之行動電話時,竟鎖定伊之身份、工作場所與上班時間,顯見被告等對伊之日常生活作息等瞭若指掌。其他簡訊之內容,竟要求伊與之搞外遇(通姦),伊若不從,則恫嚇將破壞伊夫妻之和諧。(三)伊自97年3月14日起迄至警方報案日(97年3月27日)止,因伊不認識被告,且被告躲在暗處,行動詭譎,致伊心生恐懼,深怕被告有不理性之行為,將造成伊及家人生命與身體之危害。惟自伊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均未查出傳簡訊恐嚇伊之幕後黑手及動機,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伊後,方知傳簡訊恐嚇伊之幕後黑手係被告與訴外人甲○○,此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可稽。於檢察官查明前,伊均生活在恐懼與緊張之中,出入均小心謹慎,深怕自己與家人於莫名情況下遭受傷害;又因伊長期處於嚴重恐懼中,導致膽道阻塞,終因疼痛不已,接受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醫師之建議,於97年6月12日住院開刀,至97年6月16日出院,此亦有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第0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甲○○共同謀議,以連續打電話、掛電話,隨即傳簡訊恐嚇伊之方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隱私等人格權,而被告等之行為與結果(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隱私等人格權受侵害)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因而被告應與訴外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0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等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致伊之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及隱私等人格權受侵害),對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迭經伊向被告請求,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0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共同謀議,以連續打電話、掛電話,隨即傳簡訊恐嚇原告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及隱私等人格權,致伊之自由、名譽及隱私等人格權受損害等事實(詳見上揭二、所示),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通聯記錄乙冊、被告所發之簡訊內容及手機畫面照片影本乙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4號及第37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件為證,經核屬實,刑事部分,並經原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屬實,對被告及訴外人甲○○提起公訴,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4號及第37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此外、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更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10萬元,有其與原告於98年7月6日簽訂之「和解書」1件(由原告提出)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曾因膽囊結石並阻塞之疾病,於97年6月12日至基隆醫院住院開刀,至97年6月16日出院,此有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惟膽囊結石並阻塞,乃長期累積,始能造成,原告因遭電話騷擾,雖生活在恐懼與緊張之中,惟其自97年3月14日起迄97年6月16日止,前後僅3個月,衡情應不可能導致「膽囊結石並阻塞」,亦即原告因「膽囊結石並阻塞」至基隆醫院住院開刀,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0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甲○○共同謀議,以連續打電話、掛電話,隨即傳簡訊恐嚇原告之方法,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及隱私等人格權,致原告之自由、名譽及隱私等人格權遭受損害),如上所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以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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