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己○○患有輕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門外,見丙○○在馬路對面之麵攤用餐,因懷疑自家物品遭丙○○破壞,即向丙○○叫囂, 嗣旋 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自其家中取出前端銳利之剪刀一把,橫越馬路至該麵攤前,丙○○見狀惟恐遭己○○攻擊,即先持身旁之塑膠椅子砸向己○○,己○○即持該剪刀接續往丙○○之背部、肩部、胸部等處連刺五刀,致丙○○受有胸部刺傷一處(四公分乘以二公分乘以一點五公分)、背部刺傷共三處(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三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併左腎血腫、左肩刺傷一處(三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在現場之丁○○於
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各條例外規定,並經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辯護書、第二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丁○○、甲○○(亦於案發當日在場)於偵訊
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具結而為陳述,足以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至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爭執偵訊中未保障被告詰問權乙節,惟查該判決未形成判例,尚非當然拘束本院,且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規定於檢察官偵訊證人時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檢察官係立於追訴犯罪之蒐集證據立場,與法院須中立審判之立場不同,自亦無須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其餘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事
證,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經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揭事實。
㈡證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十一點多左右,伊
及丁○○一起在被告家對面之麵店吃麵,被告就從他家衝過來往伊身上左胸及左脥靠近背部刺,總共刺幾刀伊不知道(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偵卷第六頁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伊在被告家對面吃麵,被告就在他家那邊對伊大小聲,接著就走過來朝伊左側身體刺,是正面或背面伊不曉得,他有往伊的左胸心臟下面及左側背部刺(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審理筆錄)。
㈢證人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晚上伊與丙○○在被
告家對面吃麵,被告在他家門口對伊及丙○○咆哮,伊聽不清楚他說些什麼,之後他就拿一支尖型東西衝過來,刺了丙○○很多地方,胸部、背部都有刺(見同上偵卷第六、七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伊與丙○○在被告家對面的麵攤,被告在馬路對面咆哮,說他家有東西壞掉,是不是丙○○弄的,接著他就從他家裡拿出一把尖尖類似刀子的金屬東西,很生氣的朝伊及丙○○走過來,伊及丙○○就拿椅子起來擋,椅子應該有打到被告的身體,接著被告就拿刀朝丙○○刺了很多下,刺哪些部位伊沒看清楚,只看到丙○○背部、腰部流血,就趕快去開車把丙○○送到醫院,之後伊在醫院陪了丙○○很多天,才知道丙○○是胸部、背部都有被刺到(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六頁審理筆錄)。
㈣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被告家對面的麵攤
吃麵,丙○○及丁○○也在那邊, 伊有 聽到被告說是誰弄壞他的門,接著就拿一支剪刀走過來,丙○○先拿椅子打被告的肩膀,被告就用剪刀往丙○○的上半身刺了六次左右,至於刺到哪裡伊不清楚(見同上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訊問筆錄)。
㈤綜上,就被告當日先向丙○○叫囂,繼持剪刀橫越馬路至麵
攤前,經丙○○先以椅子打被告後,被告即向丙○○胸部、背部等處連刺多刀之事實,上開各證人證述均大致相符,而丙○○因而受有胸部刺傷一處(四公分乘以二公分乘以一點五公分)、背部刺傷共三處(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三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併左腎血腫、左肩刺傷一處(三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又被告持以刺傷丙○○之剪刀,前端尖銳,足供兇器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審理筆錄)及該剪刀一把扣案可佐,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足憑,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遭被告刺傷之部位均在上半身重要器官
所在之胸、背部,胸部之傷口還深及肋骨,並參酌告訴人、丁○○、甲○○等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與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二一六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遭被告刺傷之胸、背部固屬人體要害部位,且該位於胸部之傷勢並非甚輕,惟查:
⒈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
一份在案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且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症併妄想症狀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就醫,惟平常未就診之次數約佔應就診次數之百分之三十,且於案發前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原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回診,惟被告亦未按時回診,而遲至案發後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始因情緒不穩回診並住院治療,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始出院,亦有該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馬院 東醫乙字第○九五○○一○四二四號函文及所附之病歷資料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一一○至一一二頁),且由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伊在看到被告刺丙○○時有叫他不要刺了,但被告還是一直刺,好像神精病一樣,講不聽(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之父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平時的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如果藥物控制的好,跟平常人沒什麼差別,但如果受到刺激,他就不太能控制(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審理筆錄),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雖然伊在案發前都有按時吃藥,但藥量伊有斟酌減半,案發當時伊失去理智,伊也不知道刺幾次,案發後伊自己也覺得控制不了,所以就去住院住了二個月(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藥物控制情形不佳,且受到刺激,自我控制能力減弱,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明顯低於常人,況本件被告經送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周員之診斷為智力屬正常程度範圍,屬妄想型人格違常及情緒不穩衝動型人格特徵,併安非他命濫用向偏高之人格特徵。於案發時處妄想症狀併情感障礙狀態,屬輕度至中度之精神耗弱狀態,需接受精神治療併家屬照顧,以維身心健康」,亦同此結論,有該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九五○○○二三四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益徵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疑,則被告於此情形下,顯難週全思考係傷及告訴人何處部位,下手輕重亦難妥善控制,是尚難僅以被告攻擊告訴人胸、背部,背部傷勢非輕等情狀即當然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⒉又觀之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口均非極深,且部位係分散於胸、
背、肩部,又告訴人於遭被告刺擊後,至送醫前意識均清醒,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審理筆錄),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四七○八五號函文(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可稽,若被告確有殺人而欲取告訴人性命之犯意,當大可集中砍殺其胸部,亦無在告訴人意識仍清醒下,即自行罷手之情形發生,足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圖。⒊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持剪
刀朝伊走過來時,有用台語說「要給你死」,說完就立刻刺伊(見同上偵卷第六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審理筆錄),惟查告訴人屬受害人身分,其證述是否當然可採,已有疑義,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至醫院時,意識仍清醒,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函文及證人丁○○之證述可憑,而告訴人卻證稱伊於遭被告刺第一刀後就昏迷,後來到醫院急救後才清醒(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審理筆錄),顯見其證言有所偏頗,況證人甲○○於偵訊中、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時並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說「要給你死」(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審理筆錄),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此即認被告當時有殺人之犯意;又證人甲○○於偵訊中雖另證稱:被告在刺完告訴人走回其家門口後,有對著丁○○的母親說丁○○算什麼朋友,他朋友被殺,他居然跑掉(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惟被告於斯時既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其稱「被殺」是否確指其有殺人犯意,或僅指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自有疑義,亦難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自承與告訴人間自九十二年起曾發生三次糾紛,第一次因伊機車上被人用奇異筆亂寫字,伊懷疑是告訴人寫的,就故意以機車擦撞告訴人一下,第二次伊在告訴人家烤肉時,遭告訴人打頭,伊有握住烤魚、殺魚用的刀子,但因當時人多,故伊沒有做什麼,第三次告訴人說伊會放殺氣,伊很生氣,就拿水果刀用刀柄敲告訴人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審理筆錄),惟觀諸上開情節,均僅屬日常糾紛,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深仇大恨,亦應不至於萌生殺人犯意。
⒋綜上,本院參互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切仇怨、被告之動
機係因懷疑家中物品遭告訴人毀壞而一時衝動、告訴人胸、背、肩等處所受傷口深度並非極深,且傷後意識均甚清醒,足見被告於刺擊告訴人胸部時施力非猛等情狀,被告顯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應屬誤會,本件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刺傷丙○○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七條原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得令
入相當處所監護。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兩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八十七條則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形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形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比較修正前後有關監護處分之規定,舊法施以監護處分者,僅明示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新法新增「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作為限縮宣告監護處分之要件。惟新法第三項將監護期間由「三年以下」提升到「五年以下」,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考量法條不得割裂適用,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公訴人雖以殺人未遂罪名對被告提起公訴,惟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合,而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揮刺告訴人五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又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疑,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僅係責任能力用語明確化之修正,並未涉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亦非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故非屬法律之變更)。
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即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多處,致
告訴人傷勢非輕,雖已賠償告訴人六萬六千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民事和解書、第六十五頁審理筆錄),惟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審理筆錄),且犯罪之情節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又患有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另審酌被告係在精神耗弱狀態下為犯本件傷害犯行,且
由上開證人及被告自身之陳述,足認被告於受刺激下即會失去自我控制,又參諸前揭精神狀況鑑定書認為:被告需接受精神治療併家屬照顧,以維身心健康,有上開件鑑定書可憑。依其之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㈦扣案之剪刀一把,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經
被告及證人戊○○陳稱係被告家中所開設照相館使用之剪刀,並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審理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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