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70號原告甲○○
4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遭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致受有雙側臉部(左約4乘以5公分,右4乘以2公分)、左頭部(約2乘以2公分)之多處挫傷併瘀血。原告因傷前往國術館接受治療,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9800元,休息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水4萬元,又原告受有多處挫傷併瘀血,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530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受多處挫傷併瘀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68號傷害案件刑事庭準備程序供認在卷,經調閱查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一一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29800元:
原告固提出心化堂國術館開立之收據為證,惟原告並不能證明此國術館之治療為醫療上所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②工作損失4萬元:
原告未舉證其有工作及薪資所得,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慰撫金5302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雙側臉部(左約4乘以5公分,右4乘以2公分)、左頭部(約
2乘以2公分)之多處挫傷併瘀血,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自陳其小學畢業,曾從事黑手工作等情、被告高中肄業,販賣蔬菜(見97年度偵字第52號偵查卷警訊筆錄)、原告96年度財產總額0000000元、被告財產總額0(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