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六一五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嗣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0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視為業已執行期滿,而此部份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及同年一月十七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十一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故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六一五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嗣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0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此部份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