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出於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再者,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在南投縣埔里鎮,而住所地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四鄰菜應埔三0號,且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本案繫屬本院時,是在臺灣嘉義監獄接受執行,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針對本案應無管轄權,故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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