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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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在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嗣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八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確定。
(二)被告於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逾四年,雙方雖有婚姻形式,惟已無實質婚姻生活,亦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八號被告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訊問證人游達。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竟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游達即原告隔壁鄰居友人之證述吻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參以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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