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丁○○為精神耗弱之人」、「丁○○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處理本件犯行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白白犯罪」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未生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經本院函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為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四、結論:綜合雷員(即被告丁○○)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評估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雷員之臨床診斷為妄想性精神分裂病。雷員在發病後,受到精神症狀的干擾,其脾氣暴躁易怒,並時有衝動的攻擊行為出現。加上受被害妄想的影響,對社會環境的適應不佳,常顯得不安且多疑,無法與人相處,因此大部分時間幾乎退縮在家。雷員犯案當天仍有精神症狀的干擾,未能適當地處理與他人的爭執,加上其衝動的控制不佳,因而拿刀傷人,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因情境的刺激和人際衝突而不甚穩定,當時其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弱。因此本院認為其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建議個案應接受積極的精神科治療,以避免類似案件再次發生。」等語,有草屯療養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草療精字第三八五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為上述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再者,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親自以打電話之方式報警,員警受理被告之報案並派員到達犯罪現場後,被告當場向員警表示其持刀殺人等語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投埔警刑字第○九三○○○九三三二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相符,故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犯行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再遞減之。
三、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又如前所述,經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結果,該院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妄想性精神分裂病,並建議被告應接受積極的精神科治療,以避免類似案件再次發生。是以,本院建議: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如精神衛生主管機關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鑑定治療之必要,被告應積極配合,如有違反,則視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於審判中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被告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