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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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為被告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機場服務人員於入境實施面談結果,認兩造有虛偽結婚情事,因而撤銷入境許可,並作強制出境處分,直接將被告遣送回大陸地區,原告為此向有關單位訴願未果,詎被告亦以書信表示同意離婚,被告既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且被告表示同意離婚,顯見其無意維繫雙方的婚姻生活,應構成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影本、護照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等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為被告申請進入台灣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機場服務人員於入境實施面談結果,認兩造有虛偽結婚情事,因而撤銷入境許可,並將被告遣送回大陸地區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影本、護照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等資料為證。核與證人 王龍村 即原告之朋友證詞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惟以書信表示其於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台灣與原告團聚,因入出境管理局實施面談結果,認定為虛假結婚,因而被撤銷入境許可,其與原告原為真實結婚,但因被強制遣送出境,不能團聚,無奈之下,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離婚原因,其要件過於嚴格,是增列第二項即不具備第一項各款所列要件,僅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者,即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既經認定,參酌兩造結婚一年期間,仍然分隔兩地,且被告亦同意離婚,兩造不能團聚共同生活,並長達一年期間,難免構成婚姻關破綻事由,此項事由,不能完全歸責於夫或妻之一方。兩造雖有形式婚姻關係,然分隔兩地不能團聚,實質上並無婚姻生活,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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