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旭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旭銘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凌晨4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最高速限70公里之臺北市○○○○道長春路入口(南下)路段時,以時速8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超過速限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取證後,由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之限速雖是時速70公里,但依規定最高可行駛至時速80公里,其當時時速僅78公里,又測速設備有誤差值,警方使用之雷達測速設備所引用之公差表示法並非國際認證規格,測速結果令人存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前揭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限速70公里路段,經雷達
測速儀器自動照相設備測得時速82公里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查覆書函在卷可憑,且異議人雖爭執測速之正確性,然其對駕車行經該路段並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本件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
設備,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有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6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132386000號書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測速結果之精準度應無可疑。又異議人辯稱其實際超速僅8公里,仍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10公里寬容值內云云。惟按該款雖規定以速限範圍加計10公里為寬容值,然此係執法時因考量路況、交通環境、駕駛人對各類誤差控制及習慣等因素,故以一定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如逾最高時速10公里以內,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免予舉發,此乃以安全考量為前提所設之裁量容許範圍,屬於舉發單位之裁量權限,非謂超速10公里內即絕對不可為超速違規之舉發,舉發單位自有舉發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本件異議人超速12公里甚明,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要無可議之處,異議人以此所辯,自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辯稱雷達測速設備引用之公差表示法非國際認證規
格,測速結果令人存疑云云,然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器檢定紀錄表顯示,其檢定公差,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是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在檢驗有效期限內,其採證測得異議人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82公里(<150km/hr),其可能誤差值小於1km/hr,本件係速限70公里之路段,縱將該1km/hr誤差值加以考量,亦無礙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適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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