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1日│101年3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實├──┼───────────┼───────────┼───────────┤│審│判決│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判├──┼───────────┼───────────┼───────────┤│決│確定│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0日│││日期││││├─┴──┼───────────┴───────────┴───────────┤│備註│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4號、第8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1日下午3時│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2日│││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1年3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38號│101年度審訴第23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實├──┼───────────┼───────────┼───────────┤│審│判決│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3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確定│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1日│101年8月1日│││日期││││├─┴──┼───────────┼───────────┴───────────┤│備註│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前│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審訴字第23│││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44號、第8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