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61號、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玖顆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玩具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梁永明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89年4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3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0月19日,於96年7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強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見 孫敏振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上駕車逃逸。
㈡於101年1月27日上午6時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台亞加油站聯安站」內,佯為欲加油之客人,嗣該站員工 涂鈞智 上前招呼時,旋掏出其所有之槍管外殼及槍柄手把為塑膠製,其餘為金屬製之槍身及槍柄,重量沈重,質地堅硬,雖未具殺傷力,惟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玩具子彈9顆),佯為真槍,指向涂鈞智,喝令其交出身上財物,至使涂鈞智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予梁永明,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㈢於101年1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油萬能加油站」內,佯為欲加油之客人,嗣該站員工 謝利昌 上前招呼時,旋掏出前揭玩具手槍1支,佯為真槍,指向謝利昌,喝令其交出身上財物,至使謝利昌不能抗拒,而交付3萬3,985元(起訴書誤載4萬8,985元,本院予以更正)予梁永明,得手後旋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永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61號卷第8-11、84-85、92-93頁、本院卷第24、35頁反面、44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利昌、孫敏振、涂鈞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4361號卷第21-31頁反面、第94-95頁、偵4941號卷第15-16、53-54頁),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油萬能加油站」交易紀錄、點交計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楊梅分局、中壢局轄內加油站連續強盜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及扣案物照片4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1年
1月27日台亞加油站強盜案路線圖、「中油萬能加油站」之存單明細附卷可稽(見偵4361號卷第32-45、48-56、58、60-70,偵4941號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就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強盜所得財物為4萬8,985元,惟證人即「中油萬能加油站」會計人員 許玫萍 於本院證稱:伊是過完年假第1天才清點損失金額,盤點後確定損失金額是3萬3,985元。加油站有3個島,3個島隨時可以把收入放進任何一個收銀機,所以任何1個收銀機沒有結算都是有影響的;第2次老闆陪謝利昌到警察再做一次筆錄,伊發現雖然有將3個島的金額算進去,但是現金金額還是不對,應該是伊算的3萬3,985元,這些資料有經過兆豐保險公司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第37頁),並有證人許玫萍所提出之「中油萬能加油站」之存單明細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中油萬能加油站」強盜所得金額應為3萬3,985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槍枝不具殺傷力,雖質地堅硬,然
對人命之威脅與生活周遭常見之石塊、磚頭、甚至安全帽無異,如不認上開物品係法文所指兇器,依平等原則即不應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差別對待;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要件,無非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住家、財產有額外之侵犯(第
1、2款),而特別危及被害人住的安全感,或增加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第3、4款),提升法益受害之風險,又或在被害人際遇較差時犯罪,一旦受創恢復不易(第5、6款),而顯出行為人惡性重大,成為加重處罰事由。本案被告所持不具殺傷力道具槍用於強盜,無非是希望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不能抗拒之境地以利取財,且綜觀全卷,並無證人指證被告持槍揮舞或持槍體作勢打人,被害人未因現場存在「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道具槍而增加額外傷害或危及生命身體等法益,或導致受創後不易恢復等風險,不應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玩具手槍雖不具殺傷力,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槍管外殼及槍柄手把為塑膠製,其餘為金屬製之槍身及槍柄,重量沈重,質地堅硬,有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87頁反面),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上關於加重條件所稱之「兇器」,且本件被告強盜時持上開玩具手槍佯為真槍,縱未予以擊發,亦得以上開玩具手槍毆擊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就範,已大幅提高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等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此即法文「攜帶兇器」加重條件之規範意旨所在,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不符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
1項加重強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依前說明,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揭3次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免查緝,先竊取他人車牌,復於短期間內2次駕車持兇器前往加油站強盜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搶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各1支及玩
具子彈9顆,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竊盜、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加重竊盜、強盜罪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
⒉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
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得對於該物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現金2,000元雖為被告自承係強盜所取得(見本院第24頁),惟被害人既得仍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該當沒收之要件,公訴人聲請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⒊另被告竊盜所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非被告所有,且
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4361號卷第45頁),扣案之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黑色橫條上衣、藍色牛仔褲,屬自然人必然穿著之物,不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暨扣案與本案無關之槍管、底火等物,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郭俊德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十字螺絲起子│1支│被告所有供事實欄㈠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2│玩具手槍│1支│被告所有供事實欄㈡、㈢犯罪│││(含彈匣1個)││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3│玩具子彈│9顆│被告所有供事實欄㈡、㈢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4│槍管│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5│底火│1包│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6│新臺幣鈔票(千元)│2張│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7│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車牌││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8│黑色橫條上衣│1件│自然人必然穿著之物,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9│藍色牛仔褲│1件│自然人必然穿著之物,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