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健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劉健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8年3月20日、98年6月11日更犯贓物等罪,經同一法院於
101年4月2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101年4月
20日確定,贓物罪與詐欺罪均屬財產上之犯罪,在法益效果上均屬同一,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訊據受刑人劉健偉陳稱:二案距離時間長達2年,不應撤銷緩刑等語。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劉健偉前於96年11月1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
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98年4月中旬(聲請書誤載為98年3月20日)犯故買贓物罪及於98年6月11、12日犯偽造署押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3月,下稱後案),嗣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查受刑人劉健偉前案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受刑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受刑人固於前案(詐欺案件)緩刑前之98年4月中旬犯故買贓物罪及98年6月11、12日犯偽造署押罪案件(後案),惟後案係於前案100年8月15日判決前2年所犯,則受刑人於98年間犯後案之故買贓物、偽造署押案件當時,並無從預知2年後前案將得以獲判緩刑,即無法以此推論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且後案係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故買贓車及因案通緝而冒名應訊,與其前經法院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相較,犯罪手法迥然有別,先後二案罪質之關聯性薄弱,亦難因此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