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翊宸具保人洪志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有理由,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雖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翊宸合法傳喚並拘提無著,惟抗告人於10
2年1月25日已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故原裁定有誤,為此提出抗告更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經查,本件抗告人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洪志維繳納保證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抗告人即受刑人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執行卷宗無誤,惟抗告人已於102年1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於102年2月4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時,抗告人即無逃逸之情事,自與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不相符。且本院前此之送達亦因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故依法不生效力,本院已另行送達,茲抗告人據此具狀提起抗告,於法尚無不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更正之裁定,即本件聲請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