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武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武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武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侵占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呂武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武龍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4年9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94年9月27日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經減│有期徒刑6月,經減│有期徒刑7月,減為│││刑為有期徒刑3月│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犯罪日期│民國92年1月28日晚│民國94年2月19日某│民國92年8月5日│││間6時50分許│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號│137號│1103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1304│95年度上易字第2417│100年度易字第133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4年9月27日│民國96年3月23日│民國101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1304│95年度上易字第2417│100年度易字第1331││││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4年9月27日│民國96年3月23日│民國101年6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察署96年度執字第23│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371號(已執畢)│31號│11082號││├─────────┴─────────┼─────────┤││①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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