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貴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貴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貴成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貴成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4之罪則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
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即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3、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1年8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非駕駛義務過失傷害│││危險罪│危險罪│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4月9日20時許│99年3月12日18時30│98年8月9日11時許│98年8月9日下午1││││分許││時3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429號│11號│268號、99年度偵字│268號、99年度偵字│││││第1644號│第164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192│99年度交簡字第2857│101年度審交易緝字│101年度審交易緝字││實││號│號│第5號│第5號││審├──┼─────────┼─────────┼─────────┼─────────┤││判決│99年4月29日│99年5月31日│101年5月18日│101年5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192│99年度交簡字第2857│101年度審交易緝字│101年度審交易緝字││││號│號│第5號│第5號││決├──┼─────────┼─────────┼─────────┼─────────┤││確定│99年5月27日│99年6月14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2日│││日期│││││├─┴──┼─────────┴─────────┴─────────┴─────────┤│備註│(一)編號1、2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編號3、4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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