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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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聲請人 林碧霞 代理人 劉秀琳 律師相對人 陳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怡璋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依前揭法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為家事非訟事件,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聲請人與前夫於民國88年10月13日離婚時即約定相對人由前夫監護,而聲請人自離婚後即在外流浪,經濟並不穩定,嗣聲請人於92年間被新北市政府安置並轉介至私立仁友愛心家園收容,起初尚可在仁友愛心家園介紹下打零工度日,但近年聲請人長期身體不適,又有智能障礙,經鑑定為中度多重障礙,現已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且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業已成年,且入社會工作多時,聲請人為維持最基本生活,請求按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表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17,664元,聲請人之前曾多次尋找相對人,然經查相對人將原來居住之房屋出售後即下落不明,其戶籍也被遷入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足見相對人就未來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自得提出將來給付之請求,為此爰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7,664元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從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人經新北市政府安置並轉介至仁友愛心家園(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收容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有智能障礙,經鑑定為中度多重障礙,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戶資料,得悉聲請人除99年有一筆薪資所得130,559元、100年有一筆利息所得2,841元、一筆薪資所得46,562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未曾到庭陳述,致無從瞭解其現在之工作、經濟狀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雖相對人100年於宏技昇股份有限公司一筆薪資所得74,500元,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自不能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66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表影本可稽,並審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年齡,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請求生活所需之扶養費17,664元尚屬合理範疇,是本院認應由相對人負擔上述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7,664元,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楊晴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