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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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故買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拾伍日;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本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加重準強盜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第三項)、第十一條規定(聲請書贅引第十二條),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惠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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