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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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之徒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作匯交款項及提領款項用途之工具,進而幫助該不法之徒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3日至97年3月2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3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網路留言版上刊登不實之軟體光碟販賣訊息,適甲○○在臺北市○○區○○路住處上網瀏覽發現,遂依留言版上之MSN即時通帳號與對方聯絡,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交貨,惟甲○○依約至上址後,對方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另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甲○○佯稱須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手續以確認身分,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男子之指示,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操作所謂之「確認手續」(實為轉帳手續),進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6,983元轉帳至乙○○前開帳戶而受騙。該不詳男子並旋於同日以乙○○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取款密碼,將上開款項領出得手。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公訴人本件起訴所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其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復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採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該等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首揭規定,應認當事人對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再審酌證人甲○○係查覺遭詐騙後,立即於案發翌日報案並接受員警偵詢,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亦查無人情施壓、干擾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且觀乎證詞內容均係有關其受騙經過之客觀事實,並無臆測、攻訐之詞,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自屬適當,是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開立前揭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件外套的暗袋裡,提款卡密碼則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之皮套上,某日伊穿該外套出門,嗣至桃園中壢時因天氣轉熱,便將該外套脫下掛在手上,伊懷疑存摺、提款卡係當時不注意而遺失,嗣於97年3月23日左右,伊欲將該外套送洗時查覺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遂向銀行掛失,伊並未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
二、本院查:
㈠、前述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開戶資料影本(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80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被害人甲○○依網路上刊登之軟體光碟販賣訊息,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交易,並於97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接獲該男子來電,向其佯稱須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手續以確認身分,甲○○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之指示,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前往自動付款機操作,進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16,983元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而受騙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證明確(參見同上偵字卷第8頁至第
9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在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字卷第14頁);而被告前揭帳戶於97年3月26日,確因轉帳而收入金額為16,983元之1筆款項,並旋於同日遭以現金領出殆盡等情,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1份存卷可查(附於同上偵字卷第19頁),參以上開存提紀錄顯示於被害人轉帳16,983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後,該帳戶隨即以現金支出之金額為20,006元,核與一般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者,單筆提領上限為20,000元、如跨行提款須收取6元之交易常情相符,堪認上開詐得款項係以被告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提領之方式取出。綜上,被告之前揭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確遭不法之徒管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否認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遭受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以,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係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已非合理。
⒉本件被害人將受騙金額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後,該筆款項即
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業據認定如前。而按欲使用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如係單純遺失提款卡,則本案不法之徒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屬有疑。就此,被告雖辯稱:伊每換工作就要新辦一本存摺,伊無法記得每本存摺的密碼,遂將密碼抄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之皮套上,並將該遺失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一起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惟按一般而言,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到庭自承係在醫院擔任臨時約聘工為業,且本件被告帳戶自95年8月22日開立後即密集使用,有前揭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具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且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提款卡使用常識當有所知悉,況以其三十餘歲之年紀,將密碼記憶在心並無困難,且本院於97年9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訊問被告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不加思索即可答出,以本次審理期日距被告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之日超過半年,被告對該密碼為何,記憶卻仍深刻,實無其所稱因轉換工作緣故,經常申辦帳戶,致無法記得各個帳戶密碼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稱其將密碼書寫於存摺或提款卡之皮套上,並將該存摺或提款卡放置一起之辯,顯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外
套口袋內裡,並在火車上遺失云云(參見同上偵字卷第38頁),嗣於本院準備期日稱其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並穿著出門,返家後並未發現遺失,第二次要穿該外套時,才發現口袋內少了東西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因該帳戶未再使用,不知要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何處,便放在外套內之暗袋內,某日因天冷穿著該外套出門,在桃園中壢行走時,因天氣轉熱脫下外套掛在手上,存摺及提款卡可能因此遺失,嗣於96年3月23日伊欲將該外套送洗時,才發現該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3頁),核其先後辯詞,針對何時遺失該存摺、提款卡,以及發現遺失之經過等重要事項,陳述內容出入甚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雖與其他親人同住,然有自己房間可供使用,且有其他帳戶之存摺放在抽屜等情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卻又稱因無處可放,才將本件已不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可能穿出之外套內,徒增外出不便及遺失風險,此等說詞實與常情有悖。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之辯,
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將前述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然查,被告自承開立前揭帳戶之目的原係供薪資轉帳使用,伊於96年7、8月間離職後,始而未再使用等情,核與卷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95年8月22日開立後,即按月有薪資轉帳收入,直至96年8月3日因薪資轉帳收入,並於同日領出款項至結餘79元後,即未再有任何薪資轉帳收入相符,堪認在此時點之前,該帳戶應仍由被告支配使用,又該帳戶自96年
8月3日提領結餘79元後,即未有任何交易,直至96年3月25日始有一筆大額款項29,983元匯入(此一款項雖未據匯款人報案受騙,但該款項於匯入後隨即於同日領出殆盡之模式,核與詐欺集團利用帳戶行騙之模式相符),本件被害人則緊接於96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將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足見斯時該帳戶已由不詳之人供作不法使用。從而,本件被告應係於96年8月3日以後至97年3月25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安泰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㈣、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提供其安泰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莊明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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